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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张丹与四川省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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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委托代理人戴晓惠,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市政新区**楼。法定代表人费国宏,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元强,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帆,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丹因诉被上诉人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丹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惠、甘涛;被上诉人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元强、李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和他人于2008年、2009年与潆溪镇来龙桥村七组、八组的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用于养殖业。但未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承包土地应该批准的手续。2013年5月21日被告市城管局对任娟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对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的彩钢棚于2013年5月23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自行拆除,逾期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予以处罚。被告市城管局作出该通知书后没有对任娟搭建的彩钢棚拆除。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彩钢棚被他人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对任娟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那么就是被告拆除了自己的彩钢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原告起诉是认为自己与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有利害关系,自己搭建的彩钢棚被拆除是被告所为。从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证明,被告只对任娟一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没有实施拆除任娟搭建的彩钢棚行为,任娟搭建的彩钢棚至今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拆除了其搭建的彩钢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害,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市城管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只对任娟一人作出,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承租他人土地后,为种植和养殖所需修建的彩钢棚,与任娟搭建彩钢棚情形一致。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原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的彩钢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顺庆区城管局作出了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告,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欲拆除上诉人的彩钢棚。同时,拆除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场,并负责指挥拆除工作,且是当时在场的唯一具有实施相应行政行为的主体。虽然其他人员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这些人要么是被上诉人授权,要么是被上诉人委托。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市城管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并未实施拆除上诉人搭建的彩钢棚的行为,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市城管局向上诉人作出南城执顺查字(2013)第026号调查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在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来龙桥社区搭建的彩钢棚被拆除。上诉人认为拆除彩钢棚的行为系市城管局所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述事实,有市城管局南城执顺拆查字(2013)第026号调查通知书;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彩钢棚制作承包合同、收条、协议、帐页、光盘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秦永太、罗家忠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由于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搭建的彩钢棚被拆除属实,但上诉人提出系被上诉人市城管局拆除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且被上诉人市城管局亦否认实施了拆除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因上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十一)起诉不具备其它法定要件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代理审判员:庄娟代理审判员:熊东

书记员:彭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