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千仁。委托代理人周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淼。委托代理人陈辉。委托代理人庞风明。
丁千仁诉天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浙台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丁千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千仁系天台县赤城街道螺溪村村民。原高山移民螺溪安置区地块位于螺溪村东侧,用地面积13.0491公顷(195.74亩),纳入天台县2001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于2001年12月21日经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同时批准土地征收。2001年12月30日,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开始组织实施征地工作。因螺溪村旧村改造规划涉及已批准征收土地,2010年11月20日,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与螺溪村村委会就原批准征地范围内未纳入旧村改造规划的约130亩土地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就征地范围、补偿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征地补偿费约定为每亩11.2万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至2011年11月25日,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计1796.1万元已全额支付至该村村委会。2011年10月12日、2013年4月19日,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天台县赤城建设委员会两次对原告等未到场测量的种养殖户土地测量面积进行公示,原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23日,螺溪村村委会为原告开设存折账册并将补偿款存至该账户,但原告拒绝领取存折。2013年4月25日,天台县国土资源局等四部门发布场地平整通告。同年5月16日,涉案土地被平整。原告不服土地平整行为,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案土地已于2001年12月21日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依照土地原所有权人螺溪村村委会与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均已如约支付至螺溪村村委会。因原告拒绝领取补偿款,螺溪村村委会将其补偿款存至个人账户并送交存折,应认为补偿款已支付到位。并且,原告亦未提供承包权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土地平整行为发生时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故相关部门在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上实施的平整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征地批文已失效,因被告在省政府批准征地后即组织实施征地工作,不存在批准征地后两年内未实施征地的情形,该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千仁的起诉。
丁千仁上诉称:1、原审以“原告亦未提供承包权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土地平整行为发生时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为由,认定“相关部门在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上实施的平整行为与原告不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背离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失客观公正性。首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七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次,上诉人所举证据2(即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下属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耕地测量面积公示),与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21(即丁千仁等5户征地面积统计表)属于同一份书证,双方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中清楚地记载着上诉人等承包耕地被天台县人民政府列为征地范围,该证据已被原审认定。并且,该涉案承包耕地是在上诉人等不同意情况下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和大型挖掘机强行进行挖掘、填土,造成上诉人等所种植的农作物被毁,人被打伤,经济损失惨重。其强行征地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征地手续和程序均合法,但被征地上诉人等农民不同意交出土地的话,也不能强行征地,依法只能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天台县人民政府强行征地行为明显超越了自己职权。天台县人民政府实施强行征地的依据是2001年12月21日浙土字[A2001)第10434号《天台县建设用地审查意见书》,由于土地征收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被上诉人以失效征地批文对上诉人等耕地实施暴力征地,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等合法土地承包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16日组织人员实施的强制征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丁千仁系天台县赤城街道螺溪村村民。原高山黎民螺溪安置区地块位于螺溪东侧,用地面积13.0491公顷(195.74亩),纳入天台县2001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于2001年12月21日经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同时批准土地征收。2001年12月30日,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开始组织实施征地工作。”根本源于被上诉人方虚假编造的一面之词,没有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事实所作合理的推断。首先,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后组织实施征地工作的时间有限制性要求,假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实施的就不能就该批文继续进行实施,若想继续实施征地,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机关重新申请报批。其次,被上诉人自高山移民用地项目批下后一直尚未动工建设至今已十多年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到上诉人等承包耕地测量过面积和进行公示;也未向上诉人所在村支付过一分征地补偿安置款;更没有向上诉人等实际使用人支付过一分青苗补助费。假若经省政府2001年12月21日以高山移民建设用地项目批准后就组织实施征地工作的话,那么“高山移民建设项目”早就动工了,不至于拖到2011年将原征地面积195.74亩重新调整为130亩,与上诉人所在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因螺溪村旧村改造规划涉及已批准征收土地,2010年11月20日,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与螺溪村村委会就原批准征地范围内未纳入旧村改造规划的约130亩土地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其认定分明将两个不同性质建设用地项目混淆。即:浙江省人民政府2001年12月21日批准农用地转用同时批准土地征收的2001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是针对高山移民项目,与螺溪村旧村改造规划用地项目分明是两个不同性质建设用地项目。原审裁定将被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天台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崔文阳、徐亦彬工作情况的说明”和崔文阳、徐亦彬2013年10月8日共同出具的“关于张贴公告证明”等书面证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30日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开始组织实施征地工作”的合法依据,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此案,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
天台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属于上诉人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因高山移民螺溪安置区项目建设需要,2001年12月2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用和农转用),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和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1年12月30日和2002年1月14日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调整部分地块项目用途,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与上诉人所在村委会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并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一并予以支付,此后实施场地平整。作为涉案土地原使用人之一,上诉人与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的平整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对该土地平整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原告资格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据此认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符合原告资格条件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土地平整行为之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跃进审判员:唐维琳代理审判员:万成兆
书记员:韦若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