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占贵,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高庙王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任立迎,男,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男,阳谷县高庙王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张焕荣,女,阳谷县高庙王乡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彭占贵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占贵委托代理人王立泉,被上诉人阳谷县高庙王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张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8月原告建鸡棚一处并于9月投入使用。西湖南村村委会与原告彭占贵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西湖南村村委会为彭占贵提供土地,每处鸡棚大约占地3.5亩左右,合同期限为十年,但鸡棚随凤祥集团的发展共生存。2009年原告将鸡棚转包给他人后外出打工。2012年9月17日西湖南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彭占贵鸡棚到期拒不归还土地问题进行投票表决,投票结果为:由村委会统一委派拆除机械推倒到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整平土地复耕。2012年12月10日高庙王乡政府工作人员王玉胜、司法所所长张焕荣对彭占喜(原告彭占贵之兄)进行调查,要求彭占贵在15日内将承包费交清,否则鸡棚及占地由大队处理。2013年1月30日西湖南村村委会主任汪延亮带挖掘机将原告的鸡棚等推倒。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2013年1月30日汪延亮带领施工机械将原告的鸡棚等设施进行拆除时,并无被告方工作人员参加,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支持汪延亮拆除原告鸡棚等设施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20日阳谷县西湖法庭的民事庭审笔录、汪延亮于2013年5月13日向阳谷法院作出的情况说明、2012年12月10日张焕荣和王玉胜对彭占喜的询问笔录。但是,在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中汪延亮并未认可高庙王乡政府对其拆除行为的支持。询问笔录也仅能证明高庙王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承包土地建设鸡棚等事项进行过调解,但不能证明被告对汪延亮带人推倒原告鸡棚行为的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支持汪延亮推倒其鸡棚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占贵起诉。
上诉人彭占贵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彭占贵与西湖南村村委会签订了养鸡用地合同,后村委会提供3.5亩土地,其建设了鸡棚20间,花费10多万元。2013年1月30日鸡棚被本村支部书记兼主任汪延亮雇佣高庙王乡后仓村朱广进的挖掘机拆除。虽然高庙王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未直接参与拆除现场,但本村支部书记兼主任汪延亮雇佣挖掘机拆除上诉人鸡棚的行为系高庙王乡人民政府支持,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阳谷县高庙王乡人民政府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阳谷县高庙王乡人民政府辩称:2000年上诉人彭占贵与西湖南村委会签订用地合同10年,用于建设鸡棚,合同到期后收回。至2012年上诉人非法占用村集体耕地两年之久,村民反映强烈。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与上诉人及其家人商议收回土地之事,上诉人不予配合。西湖南村委会在2012年9月17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收回上诉人占用的土地。2013年1月30日西湖南村委会对上诉人占用集体土地上的非法建筑(鸡棚)予以拆除,收回了被彭占贵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乡政府支持汪延亮拆除鸡棚,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事务进行自治管理,乡政府没有参与,从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到拆除鸡棚乡政府均不知情,上诉人以阳谷县高庙王乡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具备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彭占贵诉求被上诉人高庙王乡政府强制拆除其鸡棚的行为违法,但其供的证据中,西湖南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明拆除上诉人鸡棚系根据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实施的;2013年8月20日阳谷县人民法院西湖法庭的民事庭审笔录和汪延亮于2013年5月13日向阳谷法院作出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汪延亮雇佣挖掘机对上诉人的鸡棚实施了拆除;高庙王乡政府工作人员王玉胜、司法所所长张焕荣对彭占喜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乡政府对西湖南村与彭占贵的土地承包纠纷进行过调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鸡棚实施了拆除,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指使、授意汪延亮及其村委会对上诉人的鸡棚实施了拆除。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鸡棚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扬审判员:李海林审判员:孟庆杰
书记员:路普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