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新金,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姚文,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姚新金之子。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李新贤,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梅,永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姚新金因诉永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新金的委托代理人姚文,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新金诉称,原告系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太原村银场**村民,于2013年5月27日向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书面公开“与樟建拆(2012)45号《准予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决定书》相配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等政府文件”。2013年6月19日,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受理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但时至今日,延期答复时间已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仍未收到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任何回复。原告认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永泰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现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永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姚新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回执》(2013第13号)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2013第13号),证明原告向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永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顺丰快递单复印件及邮政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回执》的时间及原告向永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4、闽土樟字(1994)第250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5、永泰县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2013第3号),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延期审理通知书。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樟政行复(2013)3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8月16日,答辩人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于2013年8月20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2013年11月13日,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樟政行复(2013)3号),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2、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樟政行复(2013)3号)后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该邮件,原告请求确认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答辩人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给予立案;2、《延期审理通知书》(樟政行复延(2013)3号),证明答辩人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延期审理;3、EMS邮寄单,证明答辩人依法邮寄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樟政行复延(2013)3号)给原告;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樟政行复(2013)3号),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决定书,已履行行政复议职责;5、邮政改退批条,证明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樟政行复(2013)3号)后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签致使邮件退回,原告请求确认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答辩人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答辩人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未载明案件编号及加盖公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关联性可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观点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姚新金向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书面公开“与樟建拆(2012)45号《准予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决定书》相配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等政府文件”。2013年6月19日,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受理回执》(2013第13号)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2013第13号)。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书面公开的“与樟建拆(2012)45号《准予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决定书》相配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等政府文件”。2013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樟政行复延(2013)3号),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樟政行复(2013)3号),决定“驳回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挂号信件的形式,向原告邮寄送达《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樟政行复(2013)3号)。2013年11月22日,该信件因“收件人拒收”而被退回。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永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责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姚新金因不服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8月20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在经批准延长30日的审理期限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樟政行复(201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19日以挂号信件的形式向原告邮寄送达,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但在2013年11月22日,该挂号信件因“收件人拒收”而被邮局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时邮件上载明的收件人为“姚新金”,载明的收件地址为“永泰县城峰镇太原村银场106号”,该地址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载明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及住址是一致的,在被告已尽投邮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樟政行复(201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应视为已经送达。且被告在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之前,已向同一收件人、同一地址邮寄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并由原告确认签收,原告关于被告未尽邮寄义务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在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不存在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新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小明代理审判员:郑鋆代理审判员:朱瀚杰
书记员:李振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