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东大街**。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英伟,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陇海工商所副所长。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风雷、吕宇航、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王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了郑工商(行复决)(2013)7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依法受理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3)78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郑政行复办(复答通)字(2013)78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管城工商局进行答复;第三组证据:管城工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管城工商局已对原告举报作出处理;第四组证据:郑工商(行复决)(2013)785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五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郑工商(行复决)(2013)785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赵正军诉称:原告因向管城工商分局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查验批次报告等违法事项,该局未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原告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3)785号复议决定书,称管城工商局2013年4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原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郑工商(行复决)(2013)7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赵正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更正书。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3)78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4月,原告向管城工商局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王光烧牛肉等食品涉嫌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每批次食品检验合格报告,且未保存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2013年9月16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管城工商局对其举报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审理。经审查,管城工商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3)第01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二、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因管城工商局已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属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虽然证据目录显示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但应属第三人在提交证据时的工作瑕疵,不能据此否定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被告提供证据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第三人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王光烧牛肉等食品涉嫌未有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和每批次食品检验合格报告,且未保存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接收举报后,认为原告属重复举报,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3)第01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对该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第三人对原告举报王光烧牛肉等食品未履行查验批次报告和保留义务的违法事项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了郑工商(行复决)(2013)7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接收原告的举报后,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原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赵正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郑工商(行复决)(2013)7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本案中第三人2013年4月10日接收原告的举报后,经核查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原告,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被告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俊审判员:赵惠红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书记员:李晶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