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卫斌。委托代理人陈春晓。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白植强。
原告张卫斌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决(2013)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卫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晓,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决(2013)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张卫斌原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让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原房屋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涉案土地的后续建设、使用等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张卫斌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身份证;3、居民户口簿;4、杭土合字(2004)127号《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据1-4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书;6、建设用地申请表;7、杭国土字(2004)32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8、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9、杭政拆责令上字(2008)08号《责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证据5-9证明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0、浙政复延字(2009)48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程序合法。11、浙政复中字(2009)35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中止行政复议,程序合法。12、浙政复决(2013)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同时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张卫斌诉称:1、因杭州市人民政府商品房开发而违法批准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于同年10月9日决定延期,又于10月20日中止审理。2013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依法不成立。2、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是有偿使用土地,包括拍卖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安置补偿,本案中,拆迁人没有对原告安置补偿,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转移,原告与涉案土地的相关具体行为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3、公民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资产,是排他性的物权,受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的保护。只要拆迁人不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原告的权利在法律上就不会终止,行政机关也无权单方面消灭公民的资产,被告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依法不成立,被告有从实体上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的义务。4、根据涉案地块相关的拆迁方案和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方案,包括立项,本建设项目是商品房开发,根据浙江省房屋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地块属于商品房开发,无论安置补偿前还是后,即便补偿后也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5、到目前为止没有法律规定,商品房开发可以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浙政复决(2013)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从实体上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材料(包括身份证、土地证、房产证、契证、505号杭州市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表、户口本等),证明复议时提交的申请书及复议材料。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延期通知书、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后又中止。3、浙政复决(2013)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为的内容及原告收到决定书的时间。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杭州市上城区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理查明,因杭州市上城区荷花池头R2组团项目建设需要,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2004年8月3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编制杭国土字(2004)32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上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收回国有土地1.8131公顷,新批建设用地1.8131公顷,其中出让1.5799公顷。同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签订杭土合字(2004)127号《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上述1.5799公顷土地出让给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2、原告原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旧仁和村13号西单元401室房屋在荷花池头R2组团建设项目拆迁范围之内。2008年4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拆责令上字(2008)08号《责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责令张卫斌户限期搬迁腾空上述房屋,逾期不搬迁的,由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原有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房屋也已被杭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案涉土地的后续建设、使用等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4、2009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通知杭州市人民政府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09年10月9日,本案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2009年10月20日,本案因法定事由中止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并作出浙政复决(2013)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原告认为拆迁人没有对其安置补偿,原告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转移,原告与涉案土地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涉案土地由有权机关批准后依法收回,原告的房屋也已被责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原告已经不享有该地块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与本案批准出让土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浙政复决(2013)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4,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但原告复议时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全部提交;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9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合法土地证已被消灭;证据8不能剥夺原告土地使用权,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不可以单方面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证据9不能剥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据10,延期有异议,没有说明情况复杂是指什么;证据11,没有异议,但中止时间太长了;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9均系杭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拆迁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0、11能够证明行政复议延期、中止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的内容及送达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就旧仁和村13号西单元401室向张卫斌颁发杭房权证上改字第**《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2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就旧仁和村13号西单元401室向张卫斌颁发杭上房改国用(1999)字第11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8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杭国土字(2004)32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同意因“荷花池头R2组团”项目收回国有土地1.8131公顷,新批建设用地1.8131公顷,其中出让1.5799公顷。杭州市上城区旧仁和村13号西单元401室房屋所占土地属于此次收回国有土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同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受让人)签订杭土合字(2004)127号《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协议出让1579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因“荷花池头R2组团”建设项目的需要,向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颁发杭房拆许字(2006)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劳动路、旧仁和署、河坊街、劳动弄一带,拆迁期限为2006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旧仁和村13号西单元401室属于拆迁范围。2008年2月19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将张卫斌安置到三塘汶园11幢2单元301室,并责令被拆迁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上城区旧仁和村13号西单元401室房屋,交拆迁人处置。2008年4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拆责令上字(2008)08号《责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限令张卫斌户自该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上城区旧仁和村13号西单元401室房屋自行搬迁腾空,交拆迁人处置,逾期不搬迁的,由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2009年8月6日,张卫斌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出让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1579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延期、中止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浙政复决(2013)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张卫斌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张卫斌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卫斌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张卫斌对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出让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1579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卫斌虽曾就旧仁和村13号西单元401室领取杭上房改国用(1999)字第11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杭州市人民政府已因“荷花池头R2组团”项目于2004年8月31日批准收回相关土地使用权;另,旧仁和村13号西单元401室亦因“荷花池头R2组团”项目被列入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达不成一致,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已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后该房被实施强制拆迁。据此,应当认定张卫斌与涉案土地后续批准出让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浙江省人民政府据此驳回张卫斌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张卫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对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不服,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其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卫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宇龙代理审判员:王丽娜代理审判员:唐莹祺
书记员:汪金枝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