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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韩明明、李非非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河执审字第0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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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复议文书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执行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河间市曙光西路。法定代表人田振武,局长。被执行人韩明明,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李非非,女,1987年7月出生,住河间市。

申请执行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韩明明、李非非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9日以被执行人计划外生育为由,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河计育征(2013)B9-3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2950元。申请执行人作出河计育征(2013)B9-3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河计育征(2013)B9-3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主体适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育征(2013)B9-3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晓声审判员:张富荣审判员:冯素萍

书记员:任建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