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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绍新、窦品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裕行非审字第0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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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复议文书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先德,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陈绍新,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窦品仁,女,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裕社征决(2013)第24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陈绍新和窦品仁,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根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3年9月26日作出征收陈绍新和窦品仁社会抚养费76440元的决定,要求于2013年10月26日前交纳。并告知陈绍新和窦品仁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送达后,陈绍新和窦品仁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陈绍新和窦品仁未主动履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裕社征决(2013)第24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裕社征决(2013)第24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望芜审判员:卫景文审判员:李文祥

书记员:王永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