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先德,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王敬银,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李永芬,女,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裕社征决(2012)第110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王敬银和李永芬,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3年1月4日作出征收王敬银和李永芬社会抚养费40300元的决定,要求于2013年2月4日前交纳。并告知王敬银和李永芬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送达后,王敬银和李永芬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王敬银和李永芬未自动履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裕社征决(2012)第110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裕社征决(2012)第110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望芜审判员:卫景文审判员:李文祥
书记员:王永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