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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3)园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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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复议文书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澄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某。被申请执行人起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WONSEOKBOONG,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11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苏园公积金限缴决定(2012)4号社会保险(公积金)限期缴纳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起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2012年9月的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共计12909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及《关于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补缴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决定责令起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将欠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及相应利息缴纳完毕。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30日自动放弃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根据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公积金)129094.25元及利息1236.72元(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申请有足够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的苏园公积金限缴决定(2012)4号社会保险(公积金)限期缴纳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人起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129094.25元及利息1236.72元(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冬青审判员:顾凌燕人民陪审员:王宏荣

书记员:沈悦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