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先德,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袁金,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黄德蕊,女,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裕社征决(2012)第08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袁金和黄德蕊,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2年12月9日作出征收袁金和黄德蕊社会抚养费128075元的决定,要求于2013年1月9日前交纳。并告知袁金和黄德蕊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送达后,袁金和黄德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袁金和黄德蕊未自动履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裕社征决(2012)第08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裕社征决(2012)第08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望芜审判员:卫景文审判员:李文祥
书记员:王永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