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先德,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张显春,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方仁琼,女,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裕社征决(2013)第08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张显春和方仁琼,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三孩。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3年3月6日作出征收张显春和方仁琼社会抚养费150920元的决定,要求于2013年4月6日前交纳。并告知张显春和方仁琼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送达后,张显春和方仁琼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张显春和方仁琼未自动履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裕社征决(2013)第08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裕社征决(2013)第08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望芜审判员:卫景文审判员:李文祥
书记员:王永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