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西安市长安区建华木器厂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长安行非诉审字第0006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法定代表人田党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利,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建华木器厂,住,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子午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9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长监字(2014)9-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未经批准占用子午街办子午村五组土地4.55亩建木器厂,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市国土长监字(2014)9-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长监字(2014)9-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市国土长监字(2014)9-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延钰审判员:康公理代理审判员:王华

书记员:崔维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