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法定代表人田党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王建利,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小清华幼儿园,住,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东江坡村** 法定代表人王欢,系该校校长。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对被申请人小清华幼儿园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1)9-3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0年8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东江坡村三组土地1.2亩建小清华幼儿园。2010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校长为王欢。2011年4月16日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市国土监字(2011)9-3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中列王勃为法定代表人。该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5月31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1)9-3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1)9-3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审判长:刘延钰审判员:康公理代理审判员:王华
书记员:傅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