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2

杨佐与阜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2)阜行初字第00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修法,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恩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风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霍长亮,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第三人王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佐不服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2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佐的委托代理人唐修法,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恩山的委托代理人朱风生、霍长亮,第三人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以第三人王亮携带汽油、打火机、菜刀至原告杨佐家,将汽油倒在自己身上准备自杀,威胁杨佐及其家人人身财产安全,后被杨佐抱住未能实施得逞,违反治安管理为由,于2012年6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亮作出阜公(良)行决字(2012)第1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亮行政拘留10日,并收缴其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所有的工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王亮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26日上午) 2、王亮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27日上午) 3、杨佐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26日上午) 4、王某甲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26日上午) 5、王某甲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26日上午) 6、王某乙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26日) 7、王某丙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26日) 8、杨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26日) 9、涂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27日) 这些证人证言拟证明王亮于2012年6月26日在杨佐家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10、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1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12、现场笔录。13、阜宁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14、现场照片10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

原告杨佐诉称,2012年6月26日凌晨5时许,第三人王亮将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汽油2桶约10公升、打火机1只,菜刀1把)利用踏板式电动自行车运载到原告家门口,原告全家尚未起床,王亮叫开我家门后,手执打火机,提着两桶汽油,身藏菜刀冲到原告身边将带来的汽油泼到原告身上和原告室内的家俱上,准备点燃,被原告抱住,经原告全家人奋力将其控制。原告的家人立即报警求救,警方到场取证后,将其带到派出所,王亮上午即被放回家。事发后原告及居民不服,强烈要求被告依法严惩行为人,被告于次日上午对王亮决定行政拘留10日的单处。综上所述,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认为第三人王亮利用汽油实施放火行凶,危害了原告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害他人及其社会公共安全未遂罪,依法应受严惩,而被告在原告及居民强烈要求依法对第三人王亮绳之以法的情况下,于案发次日仅决定对第三人王亮实施行政拘留10日的单处,依法不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阜公(良)行决字[2012]第1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建议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原告杨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22日,杨佐购买的从西安到阜宁的车票1张。拟证明杨佐不在家,对第三人建房没有阻挠。2、阜宁县松鹤药房的购药票据1张及买药的时间。证明原告身上被王亮浇上汽油并受伤。3、郑步兵、王某丙、刘长俊、周效荣、王某乙的证词5份。证明:(1)原告身上有汽油,王亮身上没有汽油。(2)原告身上有汽油,王亮是故意伤害原告。4、照片4张。证明原告身上被王亮浇上汽油,地面上也被泼洒上了汽油。

被告阜宁县公安局辩称,第三人王亮于2011年7月份因自家厨房漏雨,欲将厨房翻修并加盖一层,却遭到陈良镇陈良村原四组村民代表杨佐等人多次阻挠。2012年6月26日5时许,王亮携带汽油、打火机、菜刀到原告杨佐家,将汽油倒在自己身上准备自杀,威胁杨佐及其家人人身财产安全,后被杨佐抱住未能实施得逞。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王亮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杨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涂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物证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第三人王亮以汽油浇身准备自杀的方式威胁原告及其家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王亮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收缴其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中,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阻挠第三人王亮建房,其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相符,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所涉及的部分内容,即第三人王亮向自己身上泼洒汽油的事实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能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其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与案件具有充分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第三人王亮因自家厨房漏雨,欲将厨房翻修并加盖一层,遭到陈良镇陈良村原四组村民代表杨佐(原告)等人多次阻挠。2012年6月26日5时许,王亮携带汽油、打火机、菜刀到原告杨佐家,将汽油倒在自己身上准备自杀,威胁杨佐及其家人人身财产安全,后被杨佐抱住未能实施得逞。阜宁县公安局陈良派出所接警后,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阜公(良)行决字[2012]第1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王亮行政拘留10日,并收缴其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所有的工具。原告不服,于2012年7月10日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盐公复决字(201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良)行决字[2012]第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阜公(良)行决字[2012]第1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请求本院建议有权机关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是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第三人王亮因对自家的厨房翻修并加盖一层时,遭到陈良镇陈良村原四组村民代表杨佐(原告)等人多次阻挠而发生矛盾,第三人王亮以汽油浇身准备自杀的方式威胁原告及其家人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依法对第三人王亮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阜公(良)行决字[2012]第1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建议有权机关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在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用帐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长:阎萍审判员:王军审判员:周衡

书记员:梁烨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