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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襄州区水利局与杨家兵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鄂襄州行非审初字第00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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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林广才,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杨家兵。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杨家兵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区水执字(2013)第2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丽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晓芳、人民陪审员陈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传票。被申请执行人杨家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襄区水执字(2013)第2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杨家兵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从事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除行洪河道内修建的房屋及架设的砂石输送设施、堆放的物料;2、处以罚款4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限其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十日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杨家兵在催告限期的时间内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的勘验笔录无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案卷中违法现场照片未注明拍摄时间;调查报告中无调查人员签名;询问笔录中没有询问人的签名,且未注明询问时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中无文书字号;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未注明当事人签收时间,且未注明送达地点。综上,该案的处罚程序违法,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马丽燕审判员:吴晓芳人民陪审员:陈洪波

书记员:方敏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