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林广才,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新军。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王新军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区水执字(2013)第27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丽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晓芳、人民陪审员陈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海峰、被申请执行人王新军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襄区水执字(2013)第2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王新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从事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除行洪河道内修建的房屋及架设的砂石输送设施、堆放的物料;2、处以罚款4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限其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十日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王新军在催告限期的时间内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王新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马丽燕审判员:吴晓芳人民陪审员:陈洪波
书记员:方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