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先铨,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系一鸣瓦罐煨汤馆经营者。
违法经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29号之17店。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3)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2月始,被执行人在对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29号之17店经营瓦罐煨汤及小炒(店招牌为一鸣瓦罐煨汤馆),该店面的楼上为居民住宅,该地点禁止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音污染的餐饮业。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关闭,并处以人民币柒仟伍佰(7500.00)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3)084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3年11月12日在违法经营地址外墙上张贴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应停止经营并缴交罚款人民币柒仟伍佰(7500.00)元整。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叶萍代理审判员:李云代理审判员:魏江
书记员:张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