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邹满红,局长被执行人江西金佳谷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幸福,总经理
地址: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区,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行政处罚案件,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干安监管罚[003]号对被执行人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3)干安监管罚[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3)干安监管罚[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3)干安监管罚[003]号对被执行人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立新审判员:肖东宇审判员:皮继军
书记员:罗青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