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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黄文应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城执审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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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陈登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兴,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队长。被执行人莆田市荔城拱辰文应鞋厂,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莘郊村郊东自然村**。负责人黄文应。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莆质技监罚字(2013)1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3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其生产的产地标为“MADEININDONESIA”(印度尼西亚)的运动鞋198双,每双运动鞋单价130元,涉案货值金额25740元。被执行人伪造产地生产运动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013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予以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生产的运动鞋198双;3、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即人民币12870元,并限罚款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3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2013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莆质技监罚字(2013)1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伪造产地生产运动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莆质技监罚字(2013)1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12870元及逾期缴款滞纳金,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人民币9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少甫审判员:曾广霖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书记员:吴碧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