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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林文利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2014)思执审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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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文利,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经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之七。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3)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起,被执行人在对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99号之七经营阿利小吃的过程中将产生的油烟通过吸油烟机、油烟净化器再经自制排油烟道排放到下水道。该店实测面积为81.6平方米,店面楼上是居住层。被执行人的行为属在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的餐饮业项目,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关闭,并处以罚款150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3)088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3年11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3)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应停止经营并缴交罚款15000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1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谌福荣代理审判员:李云代理审判员:简振环

书记员:胡婷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