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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与吴树明执行案裁定书(1)

(2014)思执审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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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兴,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雪媛,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树明,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系三公馆酒店餐厅经营者。

违法经营地址:厦门市霞溪路103号之129、130号。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厦思卫食罚(201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2012年11月1日至案发2013年1月31日在厦门市霞溪路103号之129、130号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违法所得(货值)为18722元。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722元,罚款人民币93610元整,共计罚没人民币112332元整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112332元,并加处罚款11233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作出的厦思卫食罚(201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6日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厦思卫食催字(2013)第01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3年8月17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作出的厦思卫食罚(201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厦思卫食罚(201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112332元,加处罚款112332元,总计224664元。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32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叶萍审判员:魏江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张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