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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余深斌、刘媚銮执行案裁定书(4)

(2014)思执审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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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余深斌,男,住厦门市思明区。违建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0号306室。被执行人刘媚銮,女,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违建地址同上。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厦思城执(2012)038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始,被执行人余深斌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对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0号306室(该室权属人现为刘媚銮)装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1.拆除该室西侧卧室外墙宽1.9米高2.7米;2.拆除该室中间卧室的外墙宽1.8米高2.7米;3.拆除该室东侧卧室与阳台间的含有门、窗及窗下墙的墙体,高2.7米、宽1.9米;4.拆除该室原阳台7.8米长的护栏往外搭建单层、钢架、铝合金玻璃及不锈钢栅栏结构的建筑物,面积13.37平方米,并在该搭建的建筑物东侧,设置一间铝合金门窗结构卫生间,面积3.36平方米。上述行为属违法建造及擅自改动房屋建筑主体、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被执行人余深斌处以罚款490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2012)038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2年9月28日在厦门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3)0267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3年4月11日张贴在该号楼出入口处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2012)038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厦思城执(2012)038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执行人应恢复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0号306室西侧卧室的外墙、该室中间卧室的外墙、该室东侧卧室与阳台间的含有门、窗及窗下墙的墙体;拆除该室原阳台外搭建的建筑物及在该搭建的建筑物东侧设置的一间铝合金门窗结构卫生间,并拆除增设卫生间内设置的卫浴设施及下设进出水、给排水管线;被执行人应缴交罚款49000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63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谌福荣代理审判员:李云代理审判员:简振环

书记员:胡婷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