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吴雨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东风。委托代理人任超。被申请人江苏富旺滤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阜宁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国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盐城环保局)于2013年11月29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江苏富旺滤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旺公司)作出盐环罚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富旺公司位于通榆河一级保护区。2008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富旺公司年产85万平方米双面复合毡、常温复合毡项目经盐城环保局审批同意建设(盐环表复(2008)57号)。2008年,被申请人富旺公司上述项目开始建设,但被申请人富旺公司在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2009年擅自投入生产。2013年9月25日,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时,被申请人富旺公司生产正常。环境监察人员现场下发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盐环限改水(2013)014号),要求立即停止年产85万平方米双面复合毡、常温复合毡项目生产,在10月15日前补办验收手续,在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2013年10月18日环境监察人员再次检查时,被申请人富旺公司未执行整改要求,生产仍在进行。申请人盐城环保局认为被申请人富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盐城环保局责令被申请人富旺公司立即停止年产85万平方米双面复合毡、常温复合毡项目生产;并作出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盐城环保局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富旺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盐城环保局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盐城环保局作出的盐环罚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盐城市环境护保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盐环罚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洪星审判员:徐德群代理审判员:吴南
书记员:滕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