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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켈2014)道法行初字第22号原告何娟花诉被告道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4)道法行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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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娟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何修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住道县××××。被告道县公安局,住所地道县湘源路。法定代表人周备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建华,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喻成剑,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娟花诉被告道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政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凯成、谢重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向东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娟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修海、喻成剑,被告道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道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0日对原告何娟花作出道县公安局(治)决字(2014)第09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5月10日11时许,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李胜兵等人接到报警,全兴宾馆门口有人闹事。接警后,值班民警李胜兵带领值班人员立即出警并将闹事人员何娟花、何锡定等人劝走。12时许,城南派出所民警李胜兵等人又接到报警,刚才在全兴宾馆门口闹事的人又在闹事了,接警后,李胜兵等人再次出警,此次出警遭到了何娟花、何锡定等人暴力阻扰,出警民警聂小勇、李胜兵分别被咬伤、打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何娟花行政拘留十日。被告道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原告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报案情况、受案情况;2、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拘留通知书,证明处罚程序、处罚内容;3、证人证言(包括邓毛才、蒋东贵、何锡团、何修保、唐美生等五人的证言),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4、被处罚人何娟花及何锡定的陈述,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5、民警处警经过,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程;6、照片,证明民警处警被阻碍执行职务的受伤情况、衣服等被拉扯撕烂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违法行为人身份情况。

原告何娟花诉称,2014年5月4日,何小丽(系原告弟媳)在道县道江镇全兴宾馆非正常死亡。原告等人于5月10日到全兴宾馆发现日前在宾馆一楼停放尸体的车辆不知去向,宾馆大门紧闭,门前地面上疑是淋有狗血。经询问,无法得知尸体下落。原告等家属心情悲愤,出于对死者的怀念,买来物品对死者祭奠,以寄托对死者哀思。被告的民警不仅未对原告等人安慰,反而将原告打伤并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法律文书,违反法律程序,且属滥用职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道县公安局(治)决字(2014)第09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解除拘留证明书;3、道县拘留所的证明;上述二项证据以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4、照片,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等人发现全兴宾馆大门完好无损,死者尸体去向不明;5、损伤鉴定意见书;6、原告被扯烂的衣服;上述二项证据以证明原告被拘留造成损害的事实。

被告道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具有违法事实。二、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1项、3—6项证据均提出不具有真实性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7项证据中,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民警陈述的处警经过、民警受伤、衣服被扯烂的照片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其他证据能证明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对该7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项证据无异议,对4—6项证据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执法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项证据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上午,原告何娟花因其弟媳何小丽在道县全兴宾馆入住时身亡一事,与其亲属十几人来到道县全兴宾馆,并在宾馆前放鞭炮、烧纸钱。全兴宾馆相邻门面店主等人认为影响了其正常经营和生活,便与原告及其亲属理论、争吵。争吵未果后,相邻店主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道县公安局接警后立即出警,对原告及其亲属进行了劝告。民警离开后,原告及其亲属继续放鞭炮、烧香纸。12时许,被告道县公安局再次接警后出警,对原告及其亲属进行劝告、制止。在此过程中,原告将民警的照相机拍落,并打了该民警一巴掌等阻碍民警执法行为。民警便欲将原告强制传唤带上警车。这时,原告的亲属采取围攻、拉扯等方式进行阻止。后民警将原告等人强制传唤到城南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向原告告知拟对其进行治安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道县公安作出道县公安局(治)决字(2014)第09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道县拘留所执行。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娟花因弟媳入住道县全兴宾馆时身亡一事,和其亲属聚集在宾馆前,并燃放鞭炮、烧纸钱,影响了相邻店铺的正常经营和周围正常治安秩序。被告道县公安局在接警后,出警对原告及其亲属进行劝解、制止是其应尽的法定职责。原告何娟花等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并有围攻、拉扯等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在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道县公安局(治)决字(2014)第09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所受到的轻微伤是在强行阻碍被告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民警制止及强制传唤过程中所受的伤害,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其所受伤害损失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进行调查时所作记录不实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何娟花及其亲属何锡定、何修保、何锡团均在自己所陈述的笔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并且所陈述的事实相互吻合,加上其他证人证言及民警受伤、衣服被扯烂的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原告等人共同强行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还提出原告及其亲属放鞭炮、烧纸钱的行为是民间习俗,未违法,民警不应进行制止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放鞭炮、烧香纸本身就污染环境,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加上本案因何小丽在全兴宾馆身亡,对周围店铺的正常经营已有影响,本应尽快消除这种影响,恢复周围店铺的正常经营和人们正常生活秩序,但原告及其亲属等十几人聚集在宾馆前,用放鞭炮、烧香纸等行为继续扩大着影响,不仅污染了环境,还造成了周边治安秩序的不安定,被告在接警后出警进行劝告、制止是其应尽的职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道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道县公安局(治)决字(2014)第09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何娟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娟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政波人民陪审员:张凯成人民陪审员:谢重阳

书记员:李向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