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松义,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郊区。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立文,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润枝,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工作人员。
乔松义不服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松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冯润枝到庭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4年2月28日对原告乔松义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2月25日16时48分,上访人员乔松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滞留,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送至马家楼并下达训诫书。以上事实有乔松义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根据(2014)第201402250346号训诫书为证,乔松义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乔松义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因修建京昆高速公路致原告土地、房屋受损等问题,多年上访无果,原告只好去中南海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举报,并没有对公共秩序造成扰乱事实。郊区分局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强制拘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处罚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对葛某某、郑某某的询问笔录;3、对乔松义的询问笔录;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2014)第201402250346号训诫书;5、原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6、河底派出所调查报告;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罚决字(2014)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罚决字(2013)第0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离所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松义因故,于2014年2月2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训诫书第四条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2月28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乔松义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玫人民陪审员:王慧芳人民陪审员:赵爱平
书记员:康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