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秀芬,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油坊巷**附**,身份证号码2308281962********。被告:五河县公安局,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组织机构代码00304586-1。法定代表人:高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仪,男,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原告陈秀芬不服被告五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陈秀芬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陈秀芬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秀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秀芬负担。
审判长:刘国凤审判员:王振辉人民陪审员:肖杰
书记员:宋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