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格林特网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传霞,大连格林特网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有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栋林,大连市工商局经检分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洪海,该局法制处公职律师
原告大连格林特网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格林特网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传霞,被告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海、杨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大工商处字(2014)第5号《关于大连格林特网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印刷经营许可证从事丝网印刷一案的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大连格林特网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起,租赁大连保税区仓储加工区IC-32号二楼加工厂房,在未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丝网印刷业务,经营额合计16048.53元。大连格林特网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从事印刷经营行为,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803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原告大连格林特网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作出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给原告行为定性错误。《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对行政出版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进行明确划分:其中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只对营业执照进行监管,印刷经营许可证由行政出版部门负责,非工商局的管辖范围。且根据《关于印发〈辽宁省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管理。我单位的营业执照合法有效,系有照经营,被告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对我方定性为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超越其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对原告罚款8万元是错误的。基于被告对原告行为定性本身错误。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谓擅自设立是针对营业执照问题,不是指无许可证行为,即该规定系对无营业执照的处罚。被告依据该法律处罚原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大工商处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及复议结果。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印刷业管理条例》及《通知》作为法律依据。被告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关于原告无印刷经营许可证从事丝网一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11月8日,我局根据群众实名举报,对原告在大连保税区经营丝网印刷业务开展调查。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有实名举报信、原告的经营执照、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货单、房屋租用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二、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从事丝网印刷应当首先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原告在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从事丝网印刷相关业务。我局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认识错误,且当事人陈述其公司经营面临困境。我局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803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对当事人起诉状诉讼内容的相关答复。(一)关于原告提出我局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给原告定性错误,超越法定职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从事印刷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并说明取得相关许可的流程规定。此内容并未否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实施市场监管的法定职权。《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他规定。《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处理。(二)关于当事人提出因其有营业执照,我局适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不正确:当事人取得的大连格林特网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金新路**4-3-3,经营范围为丝网印刷技术开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印刷设备及材料销售。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大连市保税区黄海西四路32号,且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丝网印刷项目。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形下,我局不能为其办理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相关证照。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大工商处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现场笔录、3.询问调查笔录、4.经营发票、5.经营情况说明、6.租用合同、7.出货单、8.现场照片、9.举报信、10.付款请求书、11.租赁厂房收费标准、12.询问通知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提交了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还提供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在法庭审查时,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法庭质证,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大连格林特网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丝网印刷技术开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印刷设备及材料销售。2013年11月8日,被告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实名举报,对原告在大连保税区经营丝网印刷业务开展调查。经查,原告自2013年9月起,租赁大连市保税区黄海西四路32号即大连保税区仓储加工区IC-32号二楼加工厂房,在未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丝网印刷业务,经营额合计16048.53元。原告对上述违法事实当庭亦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从事印刷经营行为,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大工商处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803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行复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超越法定职权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提出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行政出版部门负责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业执照的颁发。以及《通知》规定的谁发证(照),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其无印刷经营许可证但有营业执照的行为应由行政出版部门监管,被告以其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对其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系超出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通知》系政府文件,而国务院颁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系上位法,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及《通知》均未排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印刷经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法定职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结合原告的违法经营额,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03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格林特网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宇审判员:刘杰代理审判员:陈莹莹
书记员:杨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