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宝银,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告平定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仇利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世明,男,平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第三人武兴建,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王宝银不服平定县公安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不罚决字(2014)00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8日追加武兴建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宝银、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世明、第三人武兴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6作出不罚决字(2014)00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29日17时左右,在平定县冠山镇十字街,因王宝银将楼梯平台搭建在邻居武兴建和王宝银有争议的墙上,后武兴建将楼梯平台砸坏,以上事实有王宝银、武兴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武兴建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武兴建翻墙进入原告院内,将原告楼梯砸毁。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不公。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不罚决字(2014)00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严惩武兴建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王宝银在武兴建的墙体上搭建楼梯平台,其行为已侵犯了武兴建对住宅的维护管理权,在王宝银不停止侵害的情况下,武兴建不得已将王宝银搭建的楼梯平台砸坏,措施虽属不当,但并未造成严重损失,对武兴建作出的不予处罚的决定合情、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宝银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执;8、武兴建的询问笔录;9、现场照片;10、武兴建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1、国土资源局现场勘验视频光盘;12、行政复议决定书;13、王宝银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29日);14、王宝银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29日);15、关于对《不予处罚决定书》的更正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签发存根复印件(盖有居委会公章);2、照片2张;3、自己绘制的房屋平面示意图3张;4、治安调解协议书;5、平定县冠山国土资源中心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11号证据虽显示平定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测,但并未作出勘验结论,且原告当时不在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墙体的归属,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合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效力低于宅基地使用证,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3号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4号、5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均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独立证明原告所述墙体归属,原告手绘图纸不具有客观性,亦不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两家因院墙归属及在院墙上搭建楼梯问题发生多次纠纷,亦曾在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2013年9月29日武兴建将原告王宝银搭建在双方有争议的墙体上的楼梯平台砸坏,原告向被告下属冠山派出所报案。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2013年9月29日所报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2014年2月25日被告经审查后受理此案。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不罚决字(2014)00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4日向阳泉市公安局提起复议申请。阳泉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阳公(复)决字(2014)第02号复议决定,“维持平定县公安局不罚决字(2014)00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书写的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系笔误,被告已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属不当,但情节特别轻微,被告平定县公安局于二O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的不罚决字(2014)00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程序合法,故应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定县公安局于二O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的不罚决字(2014)00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玫人民陪审员:王慧芳人民陪审员:赵爱平
书记员:康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