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何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常德市德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道田,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负责人赵国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中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局),原审第三人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招投标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科、蒋钱威,被上诉人开发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道田,原审第三人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开发区财政局作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办理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安工程造价编制中介机构服务招标选定项目招标事宜。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编制了政府采购编号CDJK2013-13、委托代理编号HNZZCD2013G-093号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一部分第一章第5、1载明“投标人代表不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10、2写明“本条所称偏离为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偏离,既不满足或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偏离分为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条款偏离和对招标文件的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的偏离。21.1注明“投标有效期见招标文件前附表,在此期间投标文件对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以保证采购人有足够时间完成评标、定标及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本章第11.1款规定的投标截止之日起计算。投标有效期不足的,在评标时将其视为无效投标。”2013年8月7日,中正公司购买了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2013年8月26日,中正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在投标书中的具备投标资格的证明收件附件1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书于2013年8月25日签字生效,委托期限为90日历日。”2013年8月26日,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中正公司没有成为有效投标和中标候选单位,2013年8月28日,中正公司向开发区财政局和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发出质疑书:请求二单位说明中标公告中没有其投标排序得分的原因。2013年8月29日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向中正公司发出质疑答复书,答复书称中正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注明:于2013年8月25日起签字生效,委托期限为90个日历日,按招标文件第一章第21条、第21.1款规定的投标截止之日起计算,此次投标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下午15:00时,评标委员会因此评定中正公司不满足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应视为无效投标。中正公司不服,与2013年9月2日向开发区财政局提交《投诉书》,请求该局确认“评标委员会评定投诉人为无效投标单位”违法并依法决定采购行为违法,书面通知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暂停采购活动,责令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德财函(2013)50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1、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湖南中正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书未满足投标有效期90日历日要求,相差一天,原告授权委托书未对招标文件的投标有限期作出实质性响应。2、评标委员会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纠正,非必须和应当。评标委员会未要求中正公司澄清,未违反相关规定。且澄清内容不得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投标有效期是投标文件的必须响应的实质性内容,不属于澄清范围。该局遂作出“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中正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开发区财政局具有就中正公司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正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是否对招标有效期作出了实质性响应。根据此次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第10.2款的规定:“招标文件中用‘拒绝’‘不接受’‘无效’等文字规定的条款为实质性要求条款,对其中任何一条的偏离,在评标时将其视为无效条款……”,第21.1条之规定:“投标有效期不足的在评标时将其视为无效投标”,因此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中正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在投标文件无其他关于投标有效期表述的情况下,应视为投标有效期期限,但该期限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是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的偏离。实质性条款不属于澄清范围,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可以不予澄清。因此,开发区财政局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中正公司提出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因其在投诉中未提出,开发区财政局在处理决定中未涉及,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开发区财政局作出的德财函(2013)50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正公司负担。
中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将其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认定为投标有效期限明显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投标有效期不属于澄清的范围有误。综上,中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开发区财政局辩称:授权委托书是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由于中正公司在投标书中的授权委托书有瑕疵,该局依照有关规定对其投标作无效处理是正确的;中正公司在投标书中的授权委托期限与中招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相差一天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综上,开发区财政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述称其同意开发区财政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在其《投标须知》说明5.关于授权委托仅要求:“投标人代表不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于授权委托的期限无明确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中正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中正公司对其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正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写明的委托期限是否等同于招标文件中的投标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期限是否属于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是否应当要求中正公司就授权委托期限进行必要的澄清。首先,授权委托期限不能等同于投标有效期限。本案中的“授权委托期限”是指投标人代表不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投标人代表办理投标事宜的期限。而本案中的“投标有效期限”是指从投标截止之日起计算(2013年8月26日15时)不少于90天,在该期限内投标文件对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目的在于保证采购人有足够时间完成评标、定标及签订合同。由此可见,授权委托期限与投标有效期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目的亦完全不同。另外,中正公司是按照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格式文本制作了投标文件,在该文件的投标函中其签字代表宣布同意“本投标有效期为自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90个日历日。”同时,在该文件的商务条款响应∕偏离表第15栏也写明投标有效期限为90日(日历日)。据此,应当认定中正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已注明了投标有效期限。因此,开发区财政局将中正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视为投标有效期限有误。其次,授权委托期限不属于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依据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的《投标须知》(该投标须知仅适用于招标文件前附表)10.2规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招标文件中用“拒绝”、“不接受”、“无效”、不得等文字规定或标注“★”符号的条款为实质性要求条款,对其中任何一条的偏离,在评标时将其视为无效投标。未用上述文字规定或符号标注的条款为非实质性要求条款。本案中,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前附表没有对授权委托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亦没有对授权委托期限用“拒绝”、“不接受”、“无效”、不得等文字加以规定或标注“★”符号,因此,授权委托期限不属于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最后,开发区财政局应当要求中正公司就授权委托期限进行必要的澄清。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中正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与投标有效期限仅相差一天。《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四条第(二)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如前所述,授权委托期限并非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即便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的期限应等于或者大于投标有效期限,也应当给予中正公司澄清的机会,而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仅以授权委托期限与投标有效期有一日之差,径行将中正公司的投标文件视为无效投标,属于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投标供应商。综上所述,中招公司常德分公司在办理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安工程造价编制中介机构服务招标选定项目中,将中正公司的投标作为无效投标无法律依据。开发区财政局作出的德财函(2013)50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有误。现政府采购活动已结束,撤销该处理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作出的德财函(2013)50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违法。一、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负担。
审判长:程遥审判员:杨名夏审判员:王继春
代理书记员:黄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