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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柳建强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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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建强,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盖忠华(柳建强之妹夫),1981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前街**。负责人张建卫,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任福存,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法制科干部。

上诉人柳建强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盖忠华,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以下简称大红门交通大队)之委托代理人任福存、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9日,大红门交通大队作出京公交决字(2014)第110605-28000521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柳建强于2014年2月19日9时1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南苑路北口至三营门路口段,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柳建强罚款5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柳建强诉称:其于2014年2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北口至三营门路口段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遇大红门交通大队工作人员检查,大红门交通大队以实施驾驶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为由,对柳建强处以罚款500元,记12分的处罚。柳建强认为,柳建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辆,且柳建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相应的证照登记管理机构,柳建强无法获取相应的驾驶证件。大红门交通大队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缺乏合理性。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大红门交通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大红门交通大队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大红门交通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督、检查并予以采取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对“机动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规定,涉案车辆符合上述法律及国家标准关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定义,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柳建强取得了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未考取摩托车驾驶证,即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大红门交通大队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柳建强被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大红门交通大队履行了相关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大红门交通大队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柳建强以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柳建强的诉讼请求。柳建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不应纳入机动车管理,故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柳建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大红门交通大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大红门交通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民警张振凯、刘宝良、唐嵬分别出具的《执法经过》;3、民警张振凯、刘宝良、唐嵬的《人民警察证》;4、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5、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6、大红门交通大队出具的《对我队民警适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2个标准进行执法的说明》;7、柳建强所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的照片;8、大红门交通大队对柳建强的询问笔录;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被诉处罚决定书;11、行政复议决定书;1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大红门交通大队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附件2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柳建强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上显示的柳建强交通违法信息;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3、照片;4、视频资料;5、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柳建强提交的证据5、大红门交通大队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柳建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柳建强取得了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代号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的车辆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但未考取摩托车驾驶证。2014年2月19日9时15分,柳建强驾驶无号牌轻便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南苑路北口至三营门路口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柳建强驾驶的无号牌轻便电动三轮摩托车扣留。柳建强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日,大红门交通大队对柳建强进行了询问调查,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柳建强。2014年3月3日,柳建强缴纳了罚款500元。柳建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大红门交通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纠正、采取强制措施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柳建强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分别对“机动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排除范围、轮廓尺寸等作了明确规定,柳建强所驾涉案车辆不属于前述规定及国家标准中的机动车排除范围,且符合有关机动车项下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及标准。在此情形下,大红门交通大队按照机动车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柳建强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柳建强有关涉案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一次记12分。柳建强持有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故其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违反了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大红门交通大队在调查之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在法定处罚种类及幅度内给予柳建强行政处罚,并向柳建强告知、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柳建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柳建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柳建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书记员:石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