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雄,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高要市府前大街**。法定代表人吴福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少英,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桂雄因与被上诉人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高要国土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肇要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高要国土局收到蛟塘镇洞口村委会永安村村民举报信,举报梁桂雄擅自占用蛟塘镇洞口村委会永安村“门口洞”农用地填土建房屋。高要国土局便向梁桂雄发出高国土资执法字(2012)第2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立案,经调查证实后,认定梁桂雄存在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建房的违法行为。继而发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高国土资执法告字(2012)第15号)和《国土资源行政处听证告知书》(高国土资执法听字(2012)第15号)。梁桂雄没有申请听证,也未要求陈述和申辩。高要国土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国土资(执法)罚字(2012)第15号)。梁桂雄不服,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涉案土地原为鱼塘水面和旱地,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农用地用于建造私宅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但是由于申请人非法占用的2320.7平方米并非全部属于耕地,故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处以罚款占用耕地开垦费人民币800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了高要国土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国土资(执法)罚字(2012)第1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高要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高要国土局于2013年4月11日向梁桂雄再次发出高国土资执法告字(2013)第2号《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书》责令梁桂雄在60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人民币35000元罚款。梁桂雄在高要国土局发出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按高要国土局的告知履行义务,又不提出要求听证和申辩。高要国土局在2013年5月7日依法对梁桂雄重新作出了高国土资(执法)罚字(2013)第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梁桂雄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3日再次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高要国土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以肇国土资复(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要国土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梁桂雄于2013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高要国土局对梁桂雄作出行政处罚的土地,座落在蛟塘镇洞口村委会永安村,土名:“门口洞”。梁桂雄与家人于1982年由村分得的承包水田(即属于农用地),后变更为鱼塘和旱地。2012年间,梁桂雄未经国土及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填土改变土地使用,建设房屋;在建期间,高要国土局接报后于2012年8月立案查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要国土局是高要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有权查处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而梁桂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的是判令撤销高要国土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高国土资(执法)罚字(2013)第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综观全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梁桂雄占用的土地无论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还是梁桂雄所述,都已充分表明该涉案土地原为农田,梁桂雄及家人承包后改变为鱼塘水面和旱地,因此,梁桂雄未经批准擅自将农用地用于建造私宅(非农建设)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梁桂雄所占用的农用地中包含1.48亩耕地,对其处以人民币35000元罚款是恰当的。因而,梁桂雄起诉认为高要国土局的处罚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程序,请求予以撤销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高要国土局对梁桂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高要国土局高要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5月7日对梁桂雄作出的高国土资(执法)罚字(2013)第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梁桂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在“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上建房,法律禁止在耕地上建房,只有在耕地上建房,依法才可以处以罚款,被上诉人高要国土局对上诉人在“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上建设农用设施的行为处于罚款的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被上诉人完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占用的耕地1.48亩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35000元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法定权利作出高国土资(执法)罚字(2013)第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赘述。
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要国土局是高要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有权查处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是高要国土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高国土资(执法)罚字(2013)第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综合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高要国土局对梁桂雄作出行政处罚的土地位于蛟塘镇洞口村委会永安村,梁桂雄于1982分得的承包水田(即属于农用地),后变更为鱼塘和旱地,2012年期间,梁桂雄未经国土及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填土改变土地用途建设房屋,上诉人辩称所建房屋是农用设施,但梁桂雄无论在行政程序还是之前的程序中,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占用土地上所建房屋是农用设施,该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业用地、耕地用途的相关规定。高要国土局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梁桂雄占用3.48亩农用地(其中耕地1.48亩)填土建房的事实进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高要国土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梁桂雄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故此,高要国土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桂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桂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启智审判员:张国良代理审判员:吕翠华
书记员:何剑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