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洪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梁建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辛云,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广东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原告销售的产品赛格车圣牌“SEG-9888”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生产者为深圳市赛格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产品成品上标注有名称型号“SEG-9888车载无线终端”等字样。产品说明书上载明了该产品是具有“GPS定位、2G/3G通信、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三种功能合一的产品,该产品执行标准为“汽车行驶记录仪国家标准”(GB/T19056-2003)和“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通用技术规范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T578-2009),并通过检测达到JT/T794-2011及JT/T808行业标准。深圳市赛格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获得“车载无线终端”类产品的认证证书。2012年5月至7月间,原告共销售上述产品16台,货值(除税)共计21717.95元,违法所得4917.95元。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广州交通局部标产品3C认证调研情况回复》称其涉案11台产品均为其免费测试产品,非市场销售行为,所以没有合同与收费发票。同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广州交通局部标产品3C认证调研情况回复”的情况说明》,称除销售给广州市联丰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六台产品外,其余产品均无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被告经过调查认为原告存在擅自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的行为,遂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发出(穗)质监罚告字(2012)12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二、处以罚款15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917.95元,合计罚没159917.95元。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遂于2012年11月14日召开行政处罚案听证会,并于同年11月23日向原告作出(穗)质监不采字(2012)12010号《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通知书》。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擅自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总涉案货值为21717.95元,违法所得4917.95元,遂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穗)质监罚字(2012)第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鉴于原告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于2012年8月23日及其后提交两份陈述申辩书面证据中有提供伪证的行为,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十项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对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原告销售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下之情形,根据《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附件4之《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认证认可)》第13项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两方面的裁量因素,决定对原告在上述第13项规定的从重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二、处以罚款壹拾伍万伍仟元(155000元)整,没收违法所得肆仟玖佰壹拾柒元玖角伍分(4917.95元),合计罚没壹拾伍万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玖角伍分(159917.95元)。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穗府行复(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原告销售的赛格车圣牌“SEG-9888”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兼具卫星导航、无线通信、行驶记录三个功能,由于汽车行驶记录仪已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故虽然涉案产品生产者取得关于车载无线终端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仍需经过认证取得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才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由于现原告销售的赛格车圣牌“SEG-9888”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未取得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因此被告查明原告上述违法行为以及在调查过程中存在提供伪证行为的事实,经过书面告知原告陈述权、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且进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需要就其“行驶记录”功能按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的要求单独进行强制性认证而要求撤销被告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穗)质监罚字(2012)第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广东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为“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不是行车记录仪。对此《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交通工程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中有明确的产品定义,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其定义为“卫星定位汽车记录仪”。深圳赛格公司是严格按照检验报告要求的事项进行研发设计,产品具有的功能包括自检、定位、通信、信息采集、行车记录等十三项功能,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只具有“卫星导航、无线通信、行驶记录”三大功能。原审法院将“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十三项功能之一“汽车行驶记录功能”等同于行车记录仪是错误的。(二)上诉人销售的“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产品已经过强制认证。二、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未举出明确法律规定,上诉人销售的“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除需要通过车载无线终端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外,还需要取得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强制性认证。原审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上述条例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上诉人销售的SEG-9888产品已通过车载无线终端产品的强制性认证,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9号公告《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原审判决未按照界定表的原意进行解释,而是进行扩大解释,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1、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9号公告《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第十二类机动车辆及安全附件清楚地列明:产品种类:汽车零部件(道路交通安全产品);产品适用范围:汽车行驶记录仪;对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或列举: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半挂牵引车、总质量不小于12000kg的货车安装的数字式电子记录装置。该目录仅明确汽车行驶记录仪需进行强制认定,但却未规定具备行车记录仪功能的产品也需要按照汽车行驶记录仪进行强制认定。2、国家认监委在2012年12月11日颁布并生效的2012年第30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十一类第16种汽车行驶记录议明确规定:产品种类:汽车行驶记录仪;对产品种类的描述:专用校车、公路客车和旅游客车、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不小于12000KG的货车安装的数字式电子记录装置;产品适用范围:汽车行驶记录仪;对适用产品的描述或列举:①汽车行驶记录仪;②具有行驶记录功能且行驶记录功能符合GB/T19056要求的卫星定位装置。在此规定出台后,生产单位深圳市赛格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相关部门提出认证的申请,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3、综合2007年与2012年两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可以看出,2007年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并未规定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需要进行汽车行驶记录议的强制性认证,即在2012年12月11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颁布生效前,上诉人销售的具备行车记录仪功能的产品均无需再进行行车记录仪的强制认证。故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穗)质监罚字(2012)第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9日,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检查情况包括:“该公司人员向执法人员展示其用于销售的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赛格车圣牌‘SEG-9888’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该公司人员向执法人员介绍其销售的赛格车圣牌‘SEG-9888’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是由深圳市赛格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成品上标注有名称型号‘SEG-9888车载无线终端’等字样。产品说明书上载明了该产品是具有‘GPS定位、2G/3G通信、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三种功能合一的产品”。被检查人意见为:“过程基本属实,但对于‘SEG-9888’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可能存在未经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问题存在异议”,两名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在笔录上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兼具卫星导航、无线通信、行驶记录等多个功能,而汽车行驶记录仪已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该产品需经过认证取得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虽然涉案产品生产者已取得关于车载无线终端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未取得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上诉人查实相关事实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涉案产品的名称和功能认定错误的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7月9日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所作的笔录等证据确定涉案产品的名称和主要功能,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检查笔录上予以签名确认,现上诉人并未否认涉案产品具有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功能,因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已经通过车载无线终端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无需再取得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强制性认证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包括行驶记录的功能,虽然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已经通过车载无线终端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但该认证不能包括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模块,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琳审判员:肖晓丽代理审判员:余秋白
书记员:周文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