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小文,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许滔,系广播电视台负责人。
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口工商处字(2014)第453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称:老河口市广播电视台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14年5月6日向其下达了河口工商处字(2014)第453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时间内,老河口市广播电视台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8日,在向其下达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老河口市广播电视台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河口工商处字(2014)第453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口工商处字(2014)第453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审判长:杨继锁人民陪审员:卢圣全人民陪审员:陈德强
书记员:米敬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