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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李家明工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鄂孝昌行非审字第00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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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均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少东。被申请人李家明。

申请执行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被申请人李家明工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申请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5日以被执行人李家明在孝昌县花园镇中学院内经营场所待售的辢爆头调味面制品按法定程序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不符合DB41/T515-2007、CB2760-2011、CB7718-2011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孝昌工商处字(2013)第559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家明销售的不合格食品辢爆头予以没收,并罚款20000元。该决定书于2013年12月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4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李家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孝昌工商处字(2013)第559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李家明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昌工商处字(2013)第559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叶幼文审判员:刘新元审判员:欧阳伟

书记员:刘国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