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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4)鄂孝感中行非审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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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孝感市城区仙女路**。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饶杨,该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梅军平,该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殷辉,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孝感市开发区八里街**。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3)第2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对相关证据及相关依据进行审查核实,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3)第2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殷辉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3)第2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本院准予执行。

审判长:祁国华审判员:黄伟审判员:张耀刚

书记员:王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