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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ꂓ成军与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2014)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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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华,系深圳市罗湖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邓军成,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黄梅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深罗卫公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是: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在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上村74栋102号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腾飞理发店存在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开展理发项目经营活动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依据《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予以被执行人警告并罚款人民币500元整的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深罗卫公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深圳市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深罗卫公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昭霞助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李秀清

书记员:廖秋生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