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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4)温永行审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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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群策。委托代理人何国平、李振锋。被执行人陈贤进。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3)1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听取了被执行人陈贤进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永土资罚(2013)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9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建筑面积150.5平方米。2013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拆除义务。被执行人陈贤进对处罚没有异议,不要求听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贤进未经审批占用土地新建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3)175号行政处罚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3)17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内容,即拆除被执行人陈贤进非法占用的5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群雾代理审判员:胡朝俊人民陪审员:戴新建

书记员:郑璐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