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群策。委托代理人何国平、李振锋。被执行人陈志生。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陈志生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永土资罚(201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被执行人拆除非法占用的1357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将土地退还村集体组织,并处罚款54280元。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20日缴纳了罚款。2013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拆除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志生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造祠堂,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土资罚(201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拆除被执行人陈志生非法占用的135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群雾代理审判员:胡朝俊人民陪审员:戴新建
书记员:郑璐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