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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临安市环境保护局与陈志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杭临行审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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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临安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林生友。委托代理人徐军。被申请人陈志贤。申请人临安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作出的临环(行)罚(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陈志贤处罚款人民币35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35000元。

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临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临环(行)罚(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斌审判员:韦阿荣人民陪审员:来越梅

书记员:应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