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海良。委托代理人:曾永成、马骁。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盛伟。委托代理人:肖常贵。委托代理人:方萍。
原告柴海良诉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柴海良的委托代理人曾永成、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常贵、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柴海良退还非法占用的204.6平方米土地;2、拆除柴海良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9-1号《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对原告作出了责令退还非法用地,拆除该地上的新建房屋并告知了相关救济途径的事实。证据2、违法用地勘测图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的违法用地的实地勘测情况。证据3、现场照片一份,欲证明原告违法用地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4、土地利用规划局部图(二)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占用的土地规划用途进行调查确认,原告占地204.6平方米建造房屋的地块不符合锦北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证据5、《临安市农民住宅拆(复)建、扩建用地申请审批表》【(城区)中心所(2003)第1号】、柴海良临集用(2002)字第0111436号土地证书、临安市建设用地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审查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宗地图、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批准建造的房屋用地的集体土地证号为01114**,与本案无关;该证号所涉土地已于2006年4月6日变更为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证注销,且土地使用权已出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6、《关于撤销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临土资执罚撤字(2013)第002号)一份,欲证明被告调查发现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服,遂于2013年9月30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7、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履行事先告知手续的事实。证据8、(2013)浙杭临证民字第5315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临土资执撤字(2013)第002号《关于撤销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和临土资土告字(2012)第26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事实。证据9、(2013)浙杭临证民字第5339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欲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柴海良诉称:一、原告系锦北街道金马村村民,系独立农村承包经营户,案涉地块系其唯一宅基地。二、案涉地块系原告父亲柴水炳的宅基地旧址,原告在2002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请农民住宅拆(复)建用地审批,手续合法。三、被告作出的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告柴海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临安市农民住宅拆(复)建、扩建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地块经合法审批,原告建房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柴海良被处罚的案涉204.6平米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系其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被告认定柴海良违法占地的事实清楚。原告柴海良新建房屋(即《269-1号处罚书》所涉地块)位于其父亲柴水炳宅基地(现柴水炳和柴海月联建房屋)西边,房屋占地面积204.6平方米,原告在该地块建房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而原告所称其办理了相关批准手续所谓的依据为《临安市农民住宅拆(复)建、扩建用地申请审批表》【(城区)中心所(2003)第1号】,但该审批所指向的地块位置系位于原村小学,非原告现在建房的位置。二、被告对原告柴海良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柴海良作出了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13年11月6日送达;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柴海良作出了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三、被告对原告柴海良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柴海良未经批准占用锦北街道金马村土地204.6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对违法当事人作出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9-1号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职权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2006年4月柴水炳(系原告父亲)申请农民住宅拆(复)建用地审批手续一组、2012年12月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对柴水炳户调查笔录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7号)一份。本院依职权对案涉原告房屋、柴水炳原地拆建房屋拍摄照片三张。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此,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对证据2、3、4,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地块及房屋并不违法。鉴于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审批项目指向的就是案涉房屋及地块。经审查,该组证据审批指向地块为临集用(2002)字第0111436号集体土地,该地块已于2006年4月6日变更为国有土地,且土地使用权已出让给原告。对证据6-9,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此,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证据10,原告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二、关于原告柴海良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审批所指向的地块位置系位于原村小学,非原告现在建房的位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核查,该组证据审批指向的地块为临集用(2002)字第0111436号集体土地,该地块已于2006年4月6日变更为国有土地,且土地使用权已出让给原告。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柴海良新建房屋在柴水炳申请旧房拆建的四至范围内;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排除了原告关于其建房地块系原告父亲柴水炳的宅基地旧址的辩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柴水炳在2006年4月期间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在其原有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0608235)拆(复)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原地拆建140平方米;后柴水炳在实际拆建过程中超占土地,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有的60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以及案涉房屋占用的地块与柴水炳申请的原地拆建房屋占用地块不属于同一地块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柴海良占用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范围土地204.6平方米建造住房。2012年12月5日,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超占土地面积。后发现该处罚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系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204.6平方米建造住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遂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关于撤销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并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柴海良作出了临土资土告字(2012)第26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2013年11月6日送达。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临土资执罚字(2012)第2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柴海良退还非法占用的204.6平方米土地;2、拆除柴海良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曾于2002年11月8日申请农民住宅拆(复)建用地审批,指向地块为临集用(2002)字第0111436号集体土地,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同意原告原地拆(复)建住、附房140平方米。2006年4月6日,该地块变更为国有土地;同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地块位于原村小学,与涉案的204.6平方米地块相距五六百米。另查明,原告柴海良的父亲柴水炳在2006年4月期间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在其原有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0608235)拆(复)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原地拆建140平方米。后柴水炳在实际拆建过程中超占土地,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有的60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案涉原告新建房屋占用的地块与其父亲柴水炳申请的原地拆建房屋占用地块不是同一地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诉称案涉地块及房屋已于2002年11月8日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经核实,原告诉称的农民住宅拆(复)建用地审批指向地块系临集用(2002)字第0111436号集体土地,位于原村小学,与案涉地块相距五六百米,并已于2006年4月6日变更为国有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又提出其2002年11月8日申请办理的审批地块系其父亲柴水炳老宅基地旧址,是被告对另一地块即临集用(2002)字第0111436号集体土地作出错误的审批,根据行政信赖原则,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柴水炳已在2006年4月期间以自己名义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在其原有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0608235)拆(复)建的事实清楚。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柴水炳申请的原地拆建房屋在建造中,所占用地块与案涉地块及房屋不属同一位置,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经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合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海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柴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晴环审判员:韦阿荣人民陪审员:高学军
书记员:应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