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兴隆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李福城,局长。被执行人兴隆县拓宏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淑会,经理。申请执行人兴隆县林业局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兴林罚书字(2011)第3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强制执行。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林业局对被执行人兴隆县拓宏矿业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时,于2011年8月9日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可在三日内申请听证,却于告知的第三日即8月1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处罚决定,未充分赋予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裁定不准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兴隆县林业局2011年8月12日兴林罚书字(2011)第3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少明审判员:王军芳审判员:陈馥炯
书记员:程菊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