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法定代表人蒋学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泉权、周晋,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合欢大道与工七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根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9日对被执行人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作出盱人社察罚字(2013)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处以罚款2000元。被执行人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不履行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盱人社察令字(2013)第68号),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盱人社察罚字(2013)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盱眙兴华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所作的盱人社察罚字(2013)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安刚审判员:樊明人民陪审员:武振波
书记员:文小莉
引用法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