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荣利,男,汉族,住所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高翔,男,汉族,住址河南省。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敏,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敏燕,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人员。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荣利不服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敏燕、谌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深交罚决字第NO:Z00082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高荣利,在2014年2月21日8时30分在福田口岸实施了(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决定:处以罚款3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询问笔录(朱某);2、询问笔录(高荣利);3、执法过程录像;4、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5、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6、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7、深交违通第NO:Z0015915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8、听证会笔录;9、深交罚决字第NO:Z00082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10、《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2月21日上午因要去上沙村找程亚(原告的儿子高翔原来的同事)要原先借给其用的煤气瓶,向气站退还押金,于是原告向儿子高翔借了粤B小轿车。当天早上大约7时50分左右在龙珠花园B区门口遇到邻居也是牌友的朱某,他问原告去哪里?是否可以搭个顺风车,原告说去上沙村办事。朱某说他去福田口岸菩提路附近交通银行上班,基本上顺路,于是朱某就坐上了原告开的粤B小车。当行驶到菩提路口时,突然从路边停车场跑出来2个身着便装的人,其中一人手里拿着小型摄相机,对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进行拦截。原告为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交通事故就停了车,这时两人之中的一人对原告说:他们是运管人员,要原告配合调查一下。先是问从哪里过来,原告答从布吉龙珠花园来。然后这个问话的运管人员要原告下车,将原告所开的粤B小轿车开到一个不让原告知道的地方。车子停下后,这两名人员一人进行录像,一人对朱某取证。运管人员问朱某在哪里上班?是否付费?朱某称司机姓高,与本人是牌友,今天早上遇到就坐了个顺风车,没有给钱。两名运管执法人员依然继续要求朱某配合,并进一步说,此车是非法营运车。朱某再三陈述了事实称没有付费,坐车只是顺路而已。朱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和承认搭乘非法营运车才能离开的情况下,只好把其之前坐过黑的时付费方法、价格临时套用了一下,说从龙珠花园到这里付了50元等内容记入笔录并录像。运管人员以此为依据,强行扣留了原告所开的车辆并开具了扣押决定书。运管人员在询问朱某的同时,原告被带到菩提路口的一个停车场内不能来回走动,完全丧失了自由。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胁迫、利诱、欺诈等方式手段取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粤B小车被扣押之后,3月11日上午10时45分举行听证会上,被告向原告所播放的有关本案的录像,对证人朱某的录像进行了加工、修改、剪接,其中证人朱某有关没有付费的陈述全部被剪掉,只剩下所谓付费、给钱,对被告有利的录像,这是一个不完整的刻意加工、修改的录像。从录像上看对证人朱某的取证过程,只有一人在车内取证,不符合我国行政证据规定,取证必须两人以上,所有程序违法。原告认为上述的录像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非法证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事人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张。原告请求判决撤销深交罚决字第NO:Z00082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交罚决字第NO:Z00082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深交强处第NO:Z0006348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3、证明(朱某);4、原告行驶证、居住证;5、深燃石油气有限公司布吉供应站钢瓶押金收据;6、深公交决字【2014】第44030227003498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询问笔录(肖彩凤);9、备件维修出库单;10、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2月2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福田口岸对原告驾驶的粤B小轿车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乘客朱先生证实,他2月21日7点半在布吉龙珠花园小区门口打车,看到涉案小轿车司机将车停在门口,就上前询问司机去不去福田银泰苑,司机同意就坐上该车。同时表示,他跟司机属于同一小区,知道司机姓高,但不知道名字,是以前乘坐该司机的车认识的,乘坐该车需支付车费,他开价50元车费,司机也同意该车费载他,车费还未支付,到目的地再支付。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承认驾驶粤B小轿车,在布吉龙珠花园搭上一名乘客准备前往福田口岸附近的一个农业银行,该车没有道路运输证。原告称跟乘客在一个小区,由于顺路就送一下他,不收取车费。执法人员为乘客朱先生、原告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对执法过程进行录像。以上调查过程和证据显示,原告驾驶非营运车辆搭载乘客,乘客需支付50元车费。乘客及原告自愿接受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并有录像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驾驶非营运性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的粤B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据依法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处以3万元罚款,适用法规正确。三、被告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向原告及乘客出示了合法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初步认定原告存在(使用)无出租车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的违法行为,于调查当日送达了深交违通第NO:Z0015915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相关权利等告知了原告。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深交罚决字第NO:Z00082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过程表明,被告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认定原告(使用)无出租车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和处罚程序合法,所作行政处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只有指模,没有朱某的签名,且朱某没有出庭作证,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执法人员在福田口岸附近查处交通营运情况。当日8时30分许,被告执法人员对粤B号小轿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上有司机一人,乘客一人。被告执法人员对该车乘客朱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朱某某在笔录中称其于2014年2月21日在龙珠花园等车,见该车停在小区里,其主动询问该车司机是否去银泰苑,并出车资50元,该车司机同意后其坐上车,尚未支付车资50元,其因与司机同住一个小区认识。被告执法人员亦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系粤B号小轿车的司机,该车车主系其子高翔,其于2014年2月21日驾驶该车在龙珠花园顺路搭乘一名男性乘客到福田口岸附近的一个农业银行,其与该乘客同住一个小区因打麻将认识,不清楚该乘客名字,没有讲价,不收取该乘客车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执法现场录像中记载了查获粤B号车、询问乘客朱某某、询问原告等过程。2014年2月21日,被告作出深交违通字第Z0015915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8时30分在福田口岸使用无出租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其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拟对原告处以罚款三万元。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提起听证的申请。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举行听证会。原告在听证会上称:在小区碰巧遇到朱某某,因我要去上沙办事刚好顺路,就同意让朱某某上车。乘客朱某某作为证人出席听证会,朱某某在听证会上称:我一开始是说不用给车费的,我急着要走,执法人员要求我重新陈述,我就说我开价50元,这本身不是事实,确实没有支付车费。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出深交罚决字第Z0008298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2月21日8时30分在福田口岸使用无出租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其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三万元。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粤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高翔,该车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无出租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根据被告的执法录像、朱某某询问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在查获车辆的现场原告坐在粤B号小轿车的驾驶位,朱某某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该车无其他乘客;被告对乘客朱某某和原告分别进行询问,朱某某和原告陈述的上车地点、乘车目的地、乘车时间一致,朱某某明确表示其向原告出车资50元,在原告同意后方上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在对朱某某询问时存在诱导、威胁的情形;原告称其有事需要去上沙,原告是否需要去上沙办事与其是否存在非法营运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关于其顺路搭载朱某某不收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乘客朱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指出其上车地点、目的地、乘坐经过、议价过程等内容,该询问笔录和执法录像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乘客朱某某乘坐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并需要支付原告50元车资,原告存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行为。原告称朱某某在听证会上的证言与询问笔录不一致,其并没有和朱某某议价,亦不需要收取其车资。首先,询问笔录是在第一时间取得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朱某某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其次,询问笔录和执法录像相互映证,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执法人员有诱导、威胁朱某某的情形;最后,朱某某在本案庭审中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诱导威胁朱某某,朱某某询问笔录不可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出租车必须依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该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本案原告驾驶粤B号小轿车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其行为确已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深交罚决字第NO:Z00082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三万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撤销深交罚决字第NO:Z00082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荣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建卿人民陪审员:陈绍粦人民陪审员:吕珍兰
书记员:黄宝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