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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程锦物资公司诉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蚌行终字第0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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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蚌埠市交通路**。法定代表人:张来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高艳,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蚌埠市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仇德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组禹,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锦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龙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姬飞、孙高艳,被上诉人程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组禹、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质证认定:2003年5月29日,原告取得了位于原郊区司马村北至蚌埠铁路分局第一工程处、南至胜利东路、西至燃料公司、东至村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蚌集建(郊)字第2003037号,用地面积56997.24平方米,用途为钢材批发。该证封面,盖有安徽省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发证机关为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填发机关为蚌埠市土地管理局郊区分局。后原告将该地用于钢材批发市场经营。2007年蚌埠市政府在申请征收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时发现其中有23.78亩为耕地,没有办理农转用手续。2007年8月15日,省政府作出《关于蚌埠市2007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境内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1139公顷,用于城市建设,该地一直为原告使用。2012年12月14日,省政府作出《关于蚌埠市2012年第4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龙子湖区长淮卫镇司马村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5858(23.78亩)公顷,用于城市建设。该地一直为原告使用。2013年5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蚌国土支处字(2013)第30号),以原郊区长淮卫镇政府在2003年越权批地为由,决定收回原告占用的23.78亩土地,并责令其30日内交出土地。后因原告未按期退出土地,被告遂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蚌国土支处字(201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在非法占有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23.78亩集体土地;罚款118900元。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经复议机关复议后,结果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土地使用领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是否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利凭证,是该主体有关权益是否合法的直接判断依据。被告作为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虽然依法负有实施土地行政管理及予以相关行政处罚的职权,但由于原告对涉案土地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该证存在且未经查证属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情况下,其使用该证记载内的土地应当不能视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原告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蚌国土支处字(201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是基于原郊区长淮卫镇政府在无批准权限的情形下批准使用了该土地,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情形,而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程锦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征地批复,证明程锦公司使用的土地在2007及2012年分别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程锦公司占用的23.78亩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行政处罚时程锦公司的主体资格。4、处分决定,证明对原郊区办理土地批准事项的工作人员非法批地进行了纪律处分。5、土地勘测界定报告,证明程锦公司非法占地的位置及面积。6、谈话笔录两份,证明程锦公司擅自征地及拒不履行退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7、蚌埠市土地利用规划用地图,证明符合规划的情形。8、立案呈批表,证明行政处理、处罚的审批程序。9、会审记录,证明处罚经过集体研究。10、听证告知书,证明已告知原告听证权利。11、送达回证,证明向程锦公司依法送达有关文书的事实。12、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处理及处罚的事实。程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程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程锦公司的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程锦公司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3、2007及2012年的征地批复,证明目的同上。4、征地公告,证明市政府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界定。5、报批建设用地缴纳费用通知单,证明涉案土地进入了征用程序。6、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证明程锦公司被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辩理由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3日对程锦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国土支处字(2013)第32号)的查明的事实为:“经查,2003年5月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程锦物流)经原郊区长淮卫镇政府非法批准使用长淮卫镇司马村23.78亩农民集体土地。我局已于2013年5月28日对程锦物流做出限期30日内退出23.78亩集体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截止到目前,规定期限已到,程锦物流仍未退出非法使用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锦公司已于2003年取得了争议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蚌集建(郊)字第2003037号),该宗土地于2012年12月14日经省政府批准用于城市建设。现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其对于程锦公司的行政处罚是基于,原郊区长淮卫镇政府无法定批准权限情况下,擅自以“协议签证”方式批准同意被上诉人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但上诉人对于该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是本案争议土地的颁证机关为原郊区人民政府。因此,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上诉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书说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倩审判员:匡伟审判员:姚利华

书记员:张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