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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项宇与濉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濉行初字第0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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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项宇,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濉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巍,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宇与被告濉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项宇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濉溪县公安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项宇自愿接受处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项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项宇负担。

审判长:谢友红人民陪审员:袁冬梅人民陪审员:张玲

书记员:徐金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