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明珠。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定代表人陆民。委托代理人黄灵。委托代理人李栋。第三人施慧贞。委托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施慧贞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珠的委托代理人居长骏、刘洋,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李栋,第三人施慧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21日对第三人施慧贞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4)0796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19日19时10分许,陈明珠在成山路XXX弄XXX号XXX楼与邻居施慧贞发生争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作为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对第三人施慧贞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施慧贞陈述其未殴打原告陈明珠;3、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对原告陈明珠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控告施慧贞对其实施殴打,并把其打倒在地;4、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对上钢新村派出所民警张学义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学义是事发当日出警的民警,其陈述原告与邻居发生争吵,有相互推的动作,但未发生肢体冲突;5、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分别对瞿宏琴、程永华、谢敏珠、谢政、顾霞珍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瞿宏琴、程永华、谢敏珠、谢政、顾霞珍均是原告及第三人的邻居,均陈述施慧贞没有殴打原告;6、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陈明珠事发当日经验伤为前庭沟处挫裂伤,同年4月1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明珠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7、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案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于同年5月21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陈明珠诉称,2014年3月19日晚19时许,原告在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因邻里纠纷报警,警察到来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邻居仍与原告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手指抓扯原告的口腔前庭沟处,致原告构成轻微伤。但被告却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对此,原告认为该《不予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在程序方面,被告未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而是在案发一个月后才进行调查,给违法者足够的时间串供和准备,且对相关证人的调查均是在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居委会进行。在事实方面,张学义、顾霞珍等证人的陈述与第三人的陈述充满矛盾,但被告仍作为认定的主要依据,明显不妥当,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明珠提交律师居长骏、马建刚对原告儿子陈立的谈话笔录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与周围邻居平时关系不好,事发当日第三人用手指抓扯原告的嘴巴,并将原告打倒在地。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受案,执法程序合法,不予处罚决定合法适当。不予处罚的原因并非是由于第三人无违法行为,而是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19时10分许,原告陈明珠与邻居施慧贞发生争吵。原告陈明珠于当日向被告报警,指控第三人施慧贞将其打伤,被告于当日受案。被告经过向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后,对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收到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陈明珠2014年3月19日经验伤为前庭沟处挫裂伤,同年4月1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明珠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4年3月19日19时10分许,原告陈明珠与邻居施慧贞发生争吵,但无法认定施慧贞当日殴打过原告陈明珠。原告认为其当日受到第三人的殴打,且所受伤害系第三人殴打所致,不能成立。被告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陈明珠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案后,依法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澄宇代理审判员:田勇人民陪审员:梁爱萍
书记员:邹加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