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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陈醒球、田福玲等与岳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受理二审裁定书

(2014)岳中行终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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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醒球,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福玲,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文,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良,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柏树,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仕,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杨康乐,主任。

上诉人陈醒球、田福玲、李秀文、黄建良、廖柏树、刘美仕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行初字第20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六上诉人称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岳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巴陵橡胶厂现有存量公有住房要求出售给本厂无房职工的回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细元审判员:李明霞审判员:陈子

书记员:江婷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