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新,工人。委托代理人:俞辉,女,汉族,无业,系陈立新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组织机构代码55446370-1。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刚,男。委托代理人:韩军,男。委托代理人:李少卿,系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立新因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俞辉,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常国刚、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立新于1995年6月15日与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十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5年6月15日起至2005年6月15日止,后双方发生劳动合同争议,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7月17日作出秦劳仲裁字(1998)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与陈立新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008年6月陈立新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7月14日,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时效已过为由,作出秦劳仲审字(2008)第1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立新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海民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立新的诉讼请求,陈立新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9日,陈立新到被告处投诉,要求被告责令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补交1997年至200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陈立新的投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秦入社劳监不受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秦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秦入社劳监不受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具有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法定职责;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各项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原告陈立新与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十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5年6月15日起至2005年6月15日止,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应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投诉,投诉反映的问题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述规定的追究时效。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秦人社劳监不受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称:“曾在2008年6月份到被告处投诉,申请被告责令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补交三险,被告曾到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进行了检查,此后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便为原告及其他部分职工补交了1986年至1997年6月的三险。”、原告从2008年6月26日开始对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提出仲裁及诉讼,到2012年4月10日才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此期间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应是中断的理由,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立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1998年与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产生劳动纠纷及2005年与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乃至2008年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前,上诉人的单位一直也未提出与上诉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6月26日上诉人在单位不给签订劳动合同和补交三险的情况下向秦皇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均未认定过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时,并没有考虑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单位至今未给上诉人补交三险,其违法行为依然处于持续、继续状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投诉,要求责令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为上诉人补交1997年至2005年6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经调查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了一份1995年6月15日和上诉人签订的期限为十年的劳动合同,到2005年6月1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终止或续签劳动关系手续,上诉人陈立新也未继续在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处工作,因此上诉人与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该到2005年6月15日终止,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为上诉人陈立新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应于2005年6月15日终止。自2005年6月16日起,该行为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具有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上诉人陈立新与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十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5年6月15日起至2005年6月15日止,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应为上诉人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上诉人投诉,反映自1997年至2005年6月期间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已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追究时效。关于上诉人主张从2008年6月26日开始对中国外运秦皇岛汽车运输公司提出仲裁及诉讼,到2012年4月10日才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此期间时效应是中断的理由。因上诉人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最后期限为2007年6月,故2008年以后的仲裁及诉讼对时效已无意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志高审判员:李丽审判员:刘爱臣
书记员:李佳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