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宗周。原告江慧珍(曾用名江伟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佩周,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塔山路**。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智文,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武,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宗周、江慧珍不服被告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慧珍及胡宗周、江慧珍的委托代理人吴佩周,被告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叶智文、张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龙津路**的房屋原产权人为胡锡珍,1995年9月胡锡珍出具房产赠送书将该房屋赠送给胡宗周,青田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13日向胡宗周及其配偶江慧珍颁发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23日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丽政复决(200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青田县人民政府向胡宗周、江慧珍颁发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浙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该行政复议决定。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后,该房屋的产权处于未登记状态。胡宗周、江慧珍于2013年12月16日以原房产赠送书及2006年2月8日经中国驻米兰总领馆认证的《历史户籍状况证明》为据再次申请房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房屋赠送应当由赠送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故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胡宗周、江慧珍的房屋登记申请。被告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有:1、(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待证原告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及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决定;2、《关于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待证原告属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应当提供全部申请材料;3、丽政复决(200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4、历史户籍状况证明,待证该份材料是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重新办理房产登记的主要依据;5、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待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不能证明房屋现有产权归属;6、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待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田县鹤城镇龙津路19号房屋产权的民事判决情况;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告信息,待证原告对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不服,其申请登记的房屋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8、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待证原告申请不符合单方申请的情形;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待证本案应中止诉讼。
原告胡宗周、江慧珍诉称,1995年9月9日原告胡宗周的爷爷胡锡珍出具《房产赠送书》,将胡锡珍在青田县鹤城镇龙津路19号的一幢房屋赠与胡宗周。1995年9月13日胡锡珍、胡宗周一起至被告青田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产赠送过户手续,同年10月13日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原告胡宗周的姐姐胡宗玲、胡东玲不服青田县人民政府颁发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青田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存在未责令赠与双方提供《赠与合同公证书》、过户时接受赠予一方未缴纳契税及没有审查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问题,作出丽政复决(2005)16号行政决定书,撤销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作出维持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判决。现原告已依法缴纳相应契税,胡锡珍在米兰的历史户籍状况证明其在国外没有合法妻子,因胡锡珍已于1999年8月13日病故,故要求提供《赠与公证书》已不可能。综上,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重新办理房屋权证的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2013)第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房屋登记申请。原告认为虽然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但并不意味原告及胡锡珍在1995年10月13日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赠与房产过户的申请行为也被撤销,且原告此次提出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不是单独的一次房产登记申请,而是原告、胡锡珍于1995年9月13日双方一起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赠与房产变更手续的继续,故不是单方申请,属于双方申请。被告应依法予以受理并办理原告及胡锡珍原先所申请的房屋权证登记过户的颁证的行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限期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并办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青国用(1992)字第2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青字第20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青田县鹤城镇龙津路19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胡锡珍;2、房产赠送书,证明1995年9月9日胡锡珍出具房产赠送书,将青田县鹤城镇龙津路19号的一幢房屋赠与胡宗周;3、米兰市政府户籍、民事兵役及选举部《历史户籍状况证明》,证明sangiovanni仅仅是胡锡珍的同居未婚妻;4、申请书,证明1995年9月13日胡锡珍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将其所有的青田县鹤城镇龙津路19号的一幢房屋转移至原告名下,并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5、青田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证明,证明胡锡珍已于1999年8月13日在意大利米兰去世;6、房地产所有权证资料一览表、青田县鹤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资料,证明1995年9月13日胡宗周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将胡锡珍所有的青田县鹤城镇龙津路19号的一幢房屋转移至胡宗周,并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过程;7、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青田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13日将青田县鹤城镇龙津路1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颁发给原告;8、丽水市人民政府丽政复决(200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浙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的过程及理由,但其并不判决撤销原告及胡锡珍的申请赠与过户行为,也未确认赠与行为违法或无效;9、契证及契税缴款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19日缴纳税款105060元,办理出丽契丽字第2003030457号契证,原告已完成税务上赠与房产需缴纳的相应契税及进入房屋权证发放程序的事实;10、关于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及相关附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向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重新办理房屋权证的申请书,并依法提交了相关材料,要求被告重新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证;11、(2013)第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3年12月30日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2013)第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赠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同时证明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12、证明四份,待证1995年9月13日胡锡珍与原告胡宗周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
被告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胡宗周、江慧珍房屋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不存在另有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现原告以房产赠送书为据,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2、本案依法应当中止诉讼。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时,原告胡宗周的同胞兄弟姐妹已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对其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遗嘱继承。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尚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1、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胡锡珍系原告胡宗周的祖父,于1999年8月13日去世。1989年11月22日青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胡锡珍青字第20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龙津路19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锡珍。后原告胡宗周于1995年9月13日以接受胡锡珍赠与青田县鹤城镇龙津路19号的房屋为由申领房产证,青田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13日向原告胡宗周颁发了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为胡宗周,共有人为江伟珍。2005年4月18日,原告胡宗周的姐姐胡宗玲、胡东玲对青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丽政复决(2005)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青田县人民政府向胡宗周颁发的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胡宗周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05)浙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丽政复决(2005)16号行政复议决定。胡宗周对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6日,原告胡宗周、江慧珍向被告青田县房管局提交《关于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并一同提交丽政复决(200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历史户籍状况证明》、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份材料,要求重新办理青田县鹤城镇龙津路1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2013)第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被告(2013)第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限期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并办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胡宗周的姐姐胡宗玲、胡美玲、胡小玲、胡东玲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对青田县鹤城镇龙津路19号房屋进行遗嘱继承,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浙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告胡宗周对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了立案,案号为(2013)浙民终字第00049号,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该规定可知,申请房屋登记分为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两类,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事由限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一)至(七)项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重新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是1995年9月13日其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继续,属于双方共同申请房屋登记。本院认为,青田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1995年9月13日的申请,已于1995年10月13日向胡宗周颁发了青字第1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于1995年9月13日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行为已完结,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本案涉案房产的赠予人胡锡珍已去世,对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房产赠予人去世事由不属于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法定事由;但在出现房产赠予人去世情形时,房产受赠人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房产部门提供相应材料后,其仍能单方申请房产登记;故本案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供其符合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涉及青田县鹤城镇龙津路19号房产的遗嘱继承民事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因被告并非以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依据,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宗周、江慧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宗周、江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柔辰代理审判员:朱燕红人民陪审员:尚佐方
代书记员:胡静雪
引用法律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